注册号:366699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78号 - 申请人:邢台百尚得制钉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6993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78号

       

      申请人:邢台百尚得制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9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0173号图形商标、第6203623号“CSST及图”商标、第7828996号图形商标、第7829077号图形商标、第8796445号“冠扬GUAN YANG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