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loger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793860号“loger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13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罗格朗电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对第12793860号“loge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罗格朗”和“legrand”是申请人的中外文商号和主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低压电气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曾经在“微型开关、开关”等商品上被认定驰名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legrand” 商标的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子公司对“legrand”和“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作为低压电气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施耐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同领域知名商标和“搭便车”、“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断路开关、自动开关、电插座”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2、商标注册证据;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行业协会排名;6、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材料;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信息以名下商标注册信息;9、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施耐德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信号灯;导航仪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数量显示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2017年5月20日,争议商标依法转让于被申请人(见第1552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插座等。至本案审理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申请人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便已在开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logeren”及深色背景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legrand”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呼叫亦相似,加之被申请人商号与引证商标二亦完全相同,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信号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光信号灯、量、教学仪器和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9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的字母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鉴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针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评审。
      四、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