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05615号“KO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57号
申请人:上海智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5615号“KO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5484号“韩今;KOB”商标、第29614539号“K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中,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