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640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67号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640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67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4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53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手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驳回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学习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远程临场机器人、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耳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哇音踏板、耳机用耳垫、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智能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套、手机壳、手机用自拍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带、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戴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远程临场机器人、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耳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哇音踏板、耳机用耳垫、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