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36283号“东方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36号
申请人:东方优品健康食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6283号“东方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018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808882号“东方”商标、第2021611号“东方”商标、第1743488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4702279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7773385号“东方集团”商标、第9002530号“东方天然稻”商标、第5531606号“东方面粉EAST-FLOUR及图”商标、第5529596号“东方酵母工业”商标、第4531140号“东方斯贝拉EASTERN SPATA及图”商标、第12512657号“东方香米”商标、第126955号“东方DONGFNAG及图”商标、第9245837号“东方旭康芝尔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东方优品”,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面粉、酵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