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054266号“怡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54号
申请人:深圳市双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龙金家电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9054266号“怡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0957号“怡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复制。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前提下,仍将非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档案;“怡康”电子烟在知名网站的宣传推广;“怡康”电子烟在天猫店铺的销售使用情况;“怡康”电子烟的包装盒和说明书设计;“怡康”电子烟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截图;被申请人抢注的部分品牌的天猫旗舰店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高,且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并无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没有任何影响力,不应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佐证,均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如康”,二者仅在字体上具有一定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鉴于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虽引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