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620603号“黛狄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83号
申请人:金华市印象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呈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1620603号“黛狄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了千余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被申请人并非出于使用的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恶意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3629号“黛狄芬 Daidi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广告投入、商誉、信誉等方面的权益。申请人的“黛狄芬”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不以正常经营为主业,而是采用抢注知名商标勒索侵权赔偿等不正当得利为企业经营的方向,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店铺销售记录;品牌店铺消费者部分好评截图;品牌店铺部分产品;品牌推广。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6类饰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九百余件商标,如第26656983号“雅芳”商标、第31617274号“克拉堡”商标、第28317831号“潮诗卡”商标、第28408173号“潮米欧”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销售记录、好评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饰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黛狄芬”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商标中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黛狄芬”为独创性词汇,其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汉字部分均为“黛狄芬”,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由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九百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