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9740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96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74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5813号“COVERLO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73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72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撤销决定、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展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眼镜商品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仅由图形构成,双方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卡;已编码钥匙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卡;已编码钥匙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