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王胖子 CJC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993333号“王胖子 CJCJ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45号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0993333号“王胖子 CJC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继续存在将弱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胖子”商标已为申请人使用长达20余年,该品牌对申请人而言意义重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重庆市志•出入境检验疫志;2007-2012年荣誉证书;“胖子”产品展示;全国各地的销售发票;2015-2017年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证明;申请人所获企业荣誉证书;申请人董事长出席活动证据;月半之子商标高院判决;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广州王胖子公证书;仿冒品牌注册商标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有很多带有“胖子”二字的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使用商品上,充分说明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恶意异议,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资质文件;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单、宣传墙、企业用车照片;产品经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单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供了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为“王胖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