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特许之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86120号“特许之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38号

       

      申请人:北京特许之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6120号“特许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07713号“特车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特许之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特车之家”仅有一字之差,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的文字“特许之家”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性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