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42677号“ORGANOCL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71号
申请人:毕克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旺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2677号“ORGANOC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9398号“ORGANOC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7306号“ORGANOC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诉讼判决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销复审流程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ORGANOCLAY”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ORGANOCLA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一,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