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49890号“福五卷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76号
申请人:双盛永(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9890号“福五卷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93811号“五福 牛排家 无国界餐厅 STEAK HOUSE”商标、第31380000号“伍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卷馍”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福五”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五福”、“伍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