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黄桂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182424号“黄桂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257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素贞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0182424号“黄桂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已在业内外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第7938460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申请人厂区照片;
      2.申请人与子公司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企业商标维护和管理制度材料、申请人门店及餐具和员工服装等照片;
      4.申请人检验报告、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世界中华美食药膳研究会出具的函、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出具的函、北京烹饪协会出具的函、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函、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
      5.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申请人经营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
      6.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纸杂志类广告图片、电视及网络广告图片;
      7.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捐款发票;
      8.申请人维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南塘、调味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黄记煌”为臆造词,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黄桂煌”与引证商标四“黄记煌”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粽子;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酱;料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月饼、调味肉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南糖;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的年糕、月饼、调味肉汁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四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黄记煌”商标及字号在餐厅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黄记煌”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