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51游戏盒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98287号“51游戏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29号

       

      申请人: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8287号“51游戏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6892号“51及图”商标、第22266876号“5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189号“51.com及图”商标、第9470242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公司介绍、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合同、发票、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的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数字“51”,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