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F FER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021662号“GF FER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49号

       

      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1662号“GF F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3775号“GF 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43677号“GF 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指定商品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GF FERR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GF FERR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