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IL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67773号“HIL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31号

       

      申请人:希尔达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7773号“HIL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1110号“Hil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4190号“HiLDA69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5799号“HUL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ILDA”与引证商标一“Hilda”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HiLDA”、“HULDA”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