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519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50号
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1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3860号“图形”商标、第15102806号“EL—CHROMIUM”商标、第17202294号“图形”商标、第9547563号“乐夫伦 LEFOR HOTEL GOODS SUPPLIER”商标、第7577466号“雄邦 X·BANG”商标、第15304437号“欣巢”商标、第6569411号“X”商标、第6986150号“健隆”商标、第7135181号“祝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水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电子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电子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