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UNGE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59407号“DUNGE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61号

       

      申请人:美林娱乐(地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407号“DUNGE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2697号“DUNGEON STRI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各地“DUNGEON”的官网的部分页面、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旗下伦敦及上海的经典介绍、游客评价等信息、国内外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旗下上海“DUNGEON”的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设施;游乐园服务;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组织文化活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演出座位和戏院票务预订;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娱乐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育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