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恐龙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22159号“小恐龙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99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2159号“小恐龙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79541号“小恐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5524号“恐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小恐龙 VIPKID”搜索结果、相关商标案件判决书、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恐龙教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小恐龙”、引证商标二“恐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