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716420号“瑞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30号
申请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7716420号“瑞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99978号“格瑞德及图”商标、第5736881号“格瑞德 GRAD”商标、第12203085号“格瑞德 GR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格瑞德”企业字号的使用始于2000年,“格瑞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2002年已经开始,并且在行业内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基础证明材料;申请人企业简介;引证商标的部分宣传及销售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证据;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历史生产许可证明证据;工程案例使用证据及其他使用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沥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7日核准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销售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发光铺路块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