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578434号“中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63号
申请人:烟台中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8434号“中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8363号、第21557458号、第21094942号、第21430758号、第14810323号、第27292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砂纸(垫窝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香砂、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砂纸(垫窝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