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沃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031588号“沃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九星电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山市鑫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刁俊
      
      申请人因第11031588号“沃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79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鑫宝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申请人使用广为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页公证件;2、产品、包装图;3、宣传照片及厂房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复审商标信息;5、销售收据及销售协议;6、广告推广费、合同;7、相关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是中山市鑫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9月6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2、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承继说明,表示承继该商标的所有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申请人委托佛山市巨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沃马品牌进行了广告推广。证据5显示申请人将沃马牌吸尘器销售至佛山市虹思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合同有相关收据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产品图、证据1说明书公证件以及证据3、7相关宣传及厂房照片等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