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吃货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82528号“吃货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819号

       

      申请人:连云港德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2528号“吃货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2、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90722号“吃货小屋 左手花甲 右手串串 吃货 FOODIE”商标、第34709310号“吃货俱乐部 XFUN”商标、第36488131号“吃货严选”商标、第37072111号“吃货 老司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未稳,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故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驳回复审,故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吃货”二字在非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人们通常容易将其作为含有贬损含义词汇使用或理解,作为商标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