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37048号“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27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048号“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382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9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17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66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23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04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3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421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449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以及第25437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中的外文“SUPREME”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中的外文“SUPREME”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