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马易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80194号“海马易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570号

       

      申请人:北京温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80194号“海马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7028号商标、第362602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在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海图更新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现为海图更新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海马易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海马”,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建筑学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建筑学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