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37138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223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138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88918、34089812、30995464、33552505、32750099、32447660、33122550、34464606、32446160、33793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
2、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66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0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57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947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185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597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以及第34394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化妆品等十四项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我局继续予以驳回。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十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的外文“SUPREME”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中包含的外文“SUPREME”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等十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以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