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085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3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8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9555号“上海世博会意大利馆ITA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94659号“首钢园SHOUGANG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情况、申请人发展历史、企业排名、纳税证明、宣传报道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在养老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