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外交官Diplom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748904号“外交官Diploma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26号

       

      申请人:永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贝希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8748904号“外交官Diplom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iplomat”(外交官)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拉杆箱、旅行箱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世界三大旅行箱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493号“Diplom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90020号“Diplom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850号“Diplom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有四十多年历史,其在旅行箱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给消费者和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品牌介绍;
      2、搜索引擎中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3、申请人门店信息列表;
      4、媒体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报道;
      5、关于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Diplomat”系固有词汇,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在线词典中关于“Diplomat”的相关释义截图;
      2、百度百科关于“外交官”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3、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床单和枕套;蚊帐;睡袋衬里;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手帕;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帆布、布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旅行箱、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另,本案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