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我们的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85511号“我们的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71号

       

      申请人:曾荣琼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顶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5511号“我们的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2951号“我门的”商标、第15763204号“我们的咖啡OURS COFFEE”商标、第19867640号“我们的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一定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该标识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