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JOE gr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63543号“JOE gre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305号

       

      申请人:乔绿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3543号“JOE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9981号商标、第6454370号商标、第4781840号商标、第11933393号商标、第12090287号商标、第7329375号商标、第15630161号商标、第4821814号商标、第6876667号商标、第7329362号商标、第21590552号商标、第69330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八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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