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880580号“D.S.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331号

       

      申请人:重庆龙脊体育管理咨询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重庆洪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0580号“D.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1931号“DSH”商标、第4946937号“大山养生DS&H”商标、第88626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服装;宣传册;公司官方网站;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D.S.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药剂师配药服务;心理专家服务;理疗;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药剂师配药服务;心理专家服务;理疗;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