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海之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48377号“海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59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8377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2741号、第130064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得的荣誉、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带防滑剂、皮革用油脂、动物脂、工业用矿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动带防滑剂、皮革用油脂、动物脂、工业用矿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