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NE PO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17036号“ONE POI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47号

       

      申请人:中山简单一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7036号“ONE P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828号“一点”商标、第20443142号“一点”商标、第G1245798号“ZUPR”商标、第16782929号“16WIFI”商标、第25089567号“图形”商标、第13263030号“时趣 SOQAL TOUCH”商标、第17380317号“16 WIFI”商标、第16590299号“U 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撤销申请做出决定后,再就本案做出决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复审,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广告牌出租;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广告牌出租;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