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Z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21986号“ZE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75号

       

      申请人:意大利零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21986号“Z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837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55298H号商标、第27120196号商标、第27120192号商标、第9336907号商标、第10210734号商标、第11864168号商标、第4559384号商标、第90093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产品新闻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ZERO”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的显著标识性字母“ZERO”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标识性字母“ZEROSPORTS”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零”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九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