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101 轻体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90230号“101 轻体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16号

       

      申请人:深圳市益百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0230号“101 轻体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7538号“轻谷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07634号“轻食日记 SALAD 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15730号“轻谷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2429号“1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596457号“壹零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593998号“壹零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690835号“1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APP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