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omad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67653号“Nomad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74号

       

      申请人:美国诺玛迪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7653号“Nomad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9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26129号“Nomad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运送乘客;导航;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达成共存协议,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管道运输;旅行信息;旅游交通安排;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旅行指南服务”服务申请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Nomadic”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Nomadica”中,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