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253432号“PABLOPICAS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80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10253432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多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商标局在先的异议决定书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毕加索的介绍资料;
3、相关行政判决;
4、商标局相关裁定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列举的相关判例及裁定与本案情况不同。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异第27697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向我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被我局于2020年3月26日以2020异2126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PABLOPICASSO”,与引证商标“PICASSO”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