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穗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733270号“穗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81号

       

      申请人:广州穗锦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伟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9733270号“穗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147282号“穗錦sui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穗錦”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同时对“穗錦”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也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网络店铺首页截图;
      3、申请人店铺主体资格证明;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同时也并未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商业行为,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及宣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硬橡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罩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硬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穗锦”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硬橡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穗錦suijin”商标使用在硬橡胶等复审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