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4671号“BUHL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61号
申请人:BUHLER MOTO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671号“B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国际注册第977330号“BI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7422号“B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51655号“BO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49649号“B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784011号“BUH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14230号“B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7051号“B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77330号“BI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551655号“BO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80133号“BUT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521号“BUE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397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30557A号“BUT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390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协议书,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至十四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服务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