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庐州5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07042号“庐州58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473号

       

      申请人:合肥五八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赛飞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7042号“庐州58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3312号“庐州烤鸭”商标、第4794471号“庐州及图”商标、第6654426号“庐州烤鸭”商标、第8670744号“庐州烤鸭店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庐州58号”与引证商标一“庐州烤鸭”、引证商标二“庐州及图”、引证商标三“庐州烤鸭”、引证商标四“庐州烤鸭店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