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458762号“BENTL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03号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德发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0458762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容易引人误解,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之相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了多个含“B及翅膀图形”、“BENTLEY”、“宾利”要素的商标,且在使用中恶意引导消费者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渊源,其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销售证据;在先案件裁定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报道资料;其他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体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1日的第1628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13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车辆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11、19、2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的“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中,此外,还申请注册了“SHARP”、“巴托普”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及有关裁定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北京、上海、广州等重要城市对“BENTLEY”品牌汽车进行了展览和销售,并通过电视台、报刊、展会展厅、网络等方式对引证商标二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宣传,使得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本案中,我局对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予以再次肯定。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BENTLEY”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考虑到现代大型企业的跨行业、跨领域发展,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其所标识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认知,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援引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BENTLEY”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11、19、2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的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另有多件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中。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HARP”、“巴托普”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相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以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难谓正意,其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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