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15999号“EGO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70号
申请人:八尺龙体育休闲用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5999号“EGO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26355号“自我及图”商标、第16822961号“EGO NETWORKS”商标、第34119999号“益果ego”商标、第34413249号“逸刻EGO”商标、第34481498号“EGO be your own queen”商标、第6807282号“ego”商标、第8150350号“颐高EGO”商标、第8844405号“意构EGO”商标、第18640051号“EGO SHOP”商标、第34419809号“EGOCAFE”商标、第4513857号“格莱.威尼GREN.VA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十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6日的第168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一的专用权止于2018年10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八、十、十一已经无效,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由“EGO7”及图形组成,“EGO7”为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的主要识别部分“EGO”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外的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