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41720号“嘻哈育体 嘻哈 HIP HOP
SPO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35号
申请人:重庆美膳轻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1720号“嘻哈育体 嘻哈 HIP HOP 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131391号“嘻哈包袱铺”商标、第7322013号“嘻哈包袱铺及图”商标、第8013550号“嘻哈包袱铺”商标、第8520252号“嘻哈杂货铺”商标、第20888085号“嘻哈搜货”商标、第26558830号“嘻哈四重奏”商标、第33656796号“嘻哈财税咨询及图”商标、第13072397号“嘻哈屋”商标、第11667049号“HIPHOP及图”商标、第33359217号“HIP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内容、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活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十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嘻哈”,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嘻哈”与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识别部分“HIPHOP”含义相对应,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