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16032号“有氧艺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25号
申请人:北京五艺新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6032号“有氧艺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23474796号“有氧FM”商标、第29307353号“有氧FM”商标、第32916422号“有氧办公2-WORK及图”商标、第6482389号“有氧视觉”商标、第12916095号“有氧纯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13日的第167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包含“有氧”二字,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