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旭隆贸易XULONGMAO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048588号“旭隆贸易XULONGMAOY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24号

       

      申请人:贵阳旭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48588号“旭隆贸易XULONGMAO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6276636号“隆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5844932号“家千喜QIAN JIA XI及图”商标、第21406515号“信祺及图”商标、第9371993号“企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其证据列表列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图、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但并未向我局提交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由于中国消费者亦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亦可呼叫为“旭隆”,从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