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411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72号 - 申请人:吴涵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41184号“上品潮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72号

       

      申请人:吴涵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1184号“上品潮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4892号商标、第21383463号商标、第14569384号商标、第11643573号商标、第28449577号商标、第25999048号商标、第24195005号商标、第34289138号商标、第13649584号商标、第15305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不同地域,在实践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使用与宣传使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餐厅用品上的使用图片、品特推广PPT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流动图书馆;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上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