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43573号“上品潮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70号
申请人:吴涵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3573号“上品潮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9055号商标、第6475094号商标、第3256662号商标、第8370189号商标、第8370250号商标、第13084315号商标、第22688861号商标、第22688863号商标、第22925164号商标、第26737539号商标、第26749700号商标、第31093836号商标、第32618467号商标、第32862018号商标、第36280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使用与宣传使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餐厅用品上的使用图片、品特推广PPT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一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均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上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