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77117号“爱丽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70号
申请人:于智明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7117号“爱丽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3260号“爱丽丝”商标、第3682370号“爱丽丝”商标、第36573694号“爱丽思”商标、第16717267号“爱丽思贝”商标、第8333348号“爱丽斯”商标、第17382092号“爱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复审,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 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 核定使用的“水泥;砖;银涂漆”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 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