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91999号“伊克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利明
申请人因第3891999号“伊克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28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方面的调查发现,市场上多年未见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即使不是虚假证据,也一定是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不应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片、产品包装图片、门店图片、公众号截图;
2、复审商标注册证;
3、白酒订购加工合同;
4、白酒销售合同;
5、收据;
6、快递邮寄底单;
7、被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内蒙古伊克昭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根本无法提供复审期间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订购合同、委托生产协议、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名片中公司名称存在表述不全,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内蒙古伊克昭酒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企查查、天眼查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名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以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伊可昭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名片、产品包装图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复审商标注册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证据3、4为白酒订购加工合同、白酒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18年4月之前,虽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以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伊可昭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故我局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为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快递邮寄底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7为被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仅显示被申请人为东胜区罕台镇伊克昭羊绒制品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羊绒制品服装、针纺织品零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