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2150号“LAT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34号
申请人:LATCHABLE,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150号“LA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3662号商标、第1787862号商标、第111617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469号商标、第111617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20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并不是指定商品的名称,也不是指定服务的内容,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相关公众能够从申请商标联系到其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至五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类、第9类、第20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含义为“门闩、插销”,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和服务的内容和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第20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13日